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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建实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更换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的通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山东浪潮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更换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的通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安全设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发票和税控装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要求加强税控装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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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建实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更换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的通知
    京地税票〔2005〕7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经市局批准同意,福建实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与原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北京云天文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解除合作关系,并重新委托北京云天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新的代理服务商,负责其税控产品在北京市范围内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原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北京云天文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海淀区、密云县的服务网点和人员均不改变。市局根据有关规定与上述三方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请有关区、县局认真做好业务衔接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山东浪潮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更换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的通知
    京地税票〔2005〕7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经市局批准同意,山东浪潮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原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北京钰林天元科贸有限公司正式解除合作关系,并重新委托北京钰林天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新的代理服务商,负责其税控产品在北京市范围内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原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北京钰林天元科贸有限公司在海淀区、密云县的服务网点和人员均不改变。市局根据有关规定与上述三方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请有关区、县局认真做好业务衔接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安全设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京地税票〔2004〕61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加强税控安全设备的管理,规范操作行为,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安全设备管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税控安全设备信息变更申请表
         2.税控安全设备注销申请表
         3.税控安全设备收缴(退还)登记表
         4.税控装置丢失报备表
         5.税控装置故障证明备案表
        
        
        二ОО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安全设备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改革总体方案的有关要求,为了加强税控安全设备管理,堵塞管理漏洞,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税控装置包括税控机具和税控安全设备。其中税控安全设备为SJY59税控加密盒(密码器)和报数IC卡。本操作规程结合税控安全设备管理特点,分为税控安全设备的初始化、信息变更、注销、丢失处理、损毁处理和异常情况处理六部
        第三条 税控安全设备的管理归属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及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具有税控安全设备的使用权。
        第二章 税控安全设备初始化
        第四条 税控安全设备初始化是指由行使税控初始化职能的部门(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部门),按照本规程将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写入税控安全设备并实现与税控机具绑定的过程。税控安全设备的初始化信息与税务登记基本信息保持一致。
        第五条 对于选择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首次办理税控安全设备初始化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经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税务行政许可程序规定批准使用税控机打发票的纳税人,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发票认定和税控装置选型申请表》(以下简称《选型申请表》)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到当地税控代理服务商处办理购机手
        (二)税控代理服务商将《选型申请表》交税控安全管理部门办理初始化事宜;
        (三)税控安全管理部门将初始化后的税控安全设备交税控代理服务商为纳税人安装税控装置。
        第六条 对于已经选择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增加税控装置数量的,经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税务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审批后,持《选型申请表》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到当地税控代理服务商处按本规程第五条第(二)、(三)项办理。
        第七条 已具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指定使用的税控机具,但无税控安全设备的纳税人,申请安装税控安全设备的,需持原税控安全设备的注销手续,并按照本规程第五条或第六条办理。
        第三章 税控安全设备信息变更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名称、税务登记号码变更但不改变税务登记主管机关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税控安全设备信息变更申请表》(以下简称《变更申请表》),同时持报数IC卡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读卡报数,报数通过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变更申请表》上进行审
        (二)纳税人持《变更申请表》、变更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和税控安全设备到当地税控代理服务商处按本规程第五条第(二)、(三)项办理。
        第九条 纳税人发生改变税务登记主管机关的,税务机关不收缴税控安全设备,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纳税人向迁出地税务机关填报《变更申请表》,同时持报数IC卡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读卡报数,报数通过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变更申请表》上进行审批;
        (二)纳税人到迁入地税务机关按照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申请办理领购发票资格的审核,批准后持《选型申请表》、《变更申请表》、税控安全设备和变更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交原税控代理服务商按本规程第五条第(二)、(三)项办
        第四章 税控安全设备注销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税控安全设备注销申请表》(以下简称《注销申请表》),并携带税控安全设备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读卡报数。读卡报数通过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收回税控安全设备。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终止使用税控装置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注销申请表》并携带税控安全设备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读卡报数。读卡报数通过后税务机关收回税控安全设备。
        第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有权收缴税控安全设备,收缴时应填制《税控安全设备收缴(退还)登记表》(以下简称《收缴(退还)登记表》);经税务机关处理后,需将税控安全设备退还纳税人的,应重新填写《收缴(退还)登记表》并签注意见;不予退还的,税务机关须将《收缴(退还)登记表》做归档处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转让税控机具的,转让前需按照本规程第十一条办理税控安全设备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收回的税控安全设备登记备案,定期上交税控安全管理部门。
        第五章 税控安全设备丢失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丢失报数IC卡的,由税控代理服务商为其补办,并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税控装置密码器丢失(或被盗)的,应于丢失当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填报《税控装置丢失报备表》(以下简称《丢失报备表》),凡税控装置尚未填开发票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密码器购置手续。
        对于因税控密码器丢失(或被盗)造成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额或造成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以下程序核定其应纳税额,凡已填开发票且已缴纳过税款的,可以比照丢失前各期已缴纳税款的最高额计算应征税款(当月的以一个月为一期,超过一个月的以实际月份为一期);凡已填开发票且尚未缴纳过税款的,税务机关应以其经营规模或其它证明材料,计算应缴纳税款的最高额确定其应缴纳的税
         税务机关在确认纳税人已足额缴纳税款后,应按规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重新购置密码器手续。
        第十七条 纳税人丢失税控安全设备的同时丢失税控机具的,需按本规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办理,如纳税人需要重新领购税控装置的,应按照税务行政许可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章 税控安全设备损毁处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报数IC卡损坏的,按本规程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税控机具或税控密码器或两者同时损毁的,应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经税控代理服务商或税控安全管理部门确认,纳税人持税控代理服务商出具的《税控装置故障证明备案表》(以下简称《故障备案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二)税务机关根据《故障备案表》进行查验,属于纳税人故意损毁税控装置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五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应依照本规程第十六条办理;
        (三)税务机关在核查该纳税人发票使用及完税情况后,在《故障备案表》中“税务机关认定证明”处加盖公章;
        (四)税控代理服务商凭税务机关加盖公章的《故障备案表》为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
        第七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二十条 税控安全管理部门在进行税控初始化过程中,要认真核对税控代理服务商提交的初始化证明材料,对于申报的材料内容不真实、不齐全、有涂改痕迹等填报不规范的,税控安全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税控安全设备初始化,同时如实填报《异常情况备案登记表》(税控安全管理部门自备材料)登记备案,并即使将处理情况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税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因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税控机具和税控安全设备的安全检测和维护。经检测,凡属于税控机具质量问题的,交由税控代理服务商为纳税人进行维修或更换;凡属于税控安全设备问题的,由税控安全管理部门为其更换;凡属于纳税人使用不当造成税控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由税控代理服务商按照规定为纳税人进行维修或更换,涉及收取相关费用的应按规定标准执
        第二十二条 税控安全管理部门在处理非正常报数的税控安全设备时,应凭税控代理服务商提交的并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非正常报数登记表》,按照表中所列异常情况进行安全检测,确认异常情况的原因后,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一条有关内容办理。
         本规程自二ОО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往关于税控安全设备管理的文件中,凡与本规程所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本规程所涉及的各种文书,统一由市局组织印制、发送。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发票和税控装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票〔2004〕52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堵塞税收漏洞,规范管理行为,充分发挥普通发票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的作用,现结合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发票和税控装置管理制度,有效执行各项非技术性管理措施
         我局全面实施发票改革以来,为了适应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及时堵塞管理漏洞,不断解决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市局在推广应用发票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税控安全管理系统的同时,相继印发了若干加强发票和税控管理的文件规定,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了相关制度,进一步规范了工作流程。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工作也面临着新的变化和挑战,因此,我局必须善于及时调整政策,完善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各项制度,使税收征管环境不断优化。为此,市局需要在不断完善机制,健全制度的同时,要求各局在认真贯彻市局各项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采取切实有效的非技术性管理措施,突出精细化管理,狠抓落
         二、 依法审核发票领购资格,加强发票核定管理
         发票核定工作是发票管理全程工作的源头。因此,依法审核纳税人发票领购资格,客观、合理地核定其发票种类、使用数量,是做好发票和税控管理工作的前提。各级地税机关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法律依据,严格按照税务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认真做好相关工作。特别是在审查环节,要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行政许可程序性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票〔2004〕357号)文件要求,切实加强实地核查工作,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坚决不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于纳税人使用发票数量明显低于发票核定数量的,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出相应调整并进行信息变更;对于纳税人申请变更发票种类或税控机型的,要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处理,及时做出相应调整并进行信息变更,以保证发票核定工作的准确有
         三、 严格税控初始化程序,加强初始化信息管理
         为了对全市税控初始化登记信息实施有效管理,对需要安装税控装置的纳税人,要严格按照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选择的品牌、机型和数量进行税控初始化,并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交换有关资料;市局主管部门和税控安全管理中心要进一步规范初始化工作流程和相关制度,与各局建立畅通的信息反馈渠道和严格的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初始化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唯一性;同时,要按照纳税人的身份、经营地址、所属行业、使用票种和税控机型进行信息分类和有效管理,为税收征管提供及时、准确的基础数据;对由于各种原因被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要及时收缴其原使用的税控密码器,进行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按规定程序移送相关部门处理,严防丢
         四、 加强税控IC卡授权管理,规范发票发售行为
         在对纳税人进行售票和IC卡授权时,要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发票和税控装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票〔2003〕681号)文件规定,区别不同情形、不同纳税信誉等级进行售票和IC卡授权,并坚决执行先报数、后售票的原则;为了便于并保证同期报数、同期纳税、同期购票,各局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进行税控IC卡授权。
         五、 建立发票领购使用信息核验机制
         为了全面准确地掌握纳税人使用发票情况,堵塞发票发售环节存在的漏洞,提高发票发售工作质量和效率,各局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发票领购使用信息核验岗位。该岗位的主要职责是:核验纳税人提交的发票使用信息(税控IC卡报数信息)和系统存储的各项发票信息进行核验,做出应领购发票的准确判断,在核验过程中特别是对错、退、废票的有效性通过核验进行判断,要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处理意见。核验的主要内容是:纳税人申报的上期发票期初存量、领购数量、使用数量、结存数量等信息与发票管理信息系统和报数系统的数据进行核验。通过上述工作,为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部门提供真实、准确的发票信息,从而减轻发票发售窗口的工作压力,提高发票发售质量和效率。核验工作的具体要求另行通
         六、强化发票领购、使用、税控IC卡报数等信息与申报纳税信息的比对机制
         为了加强税源控管,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税收流失,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京地税票〔2003〕681号文件要求,建立发票领购、使用、税控IC卡报数信息与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信息的比对机制,同时与发票发售环节进行有效的衔接。通过稽核比对,对于发现异常情况的,必须立即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并根据不同问题和情节分别进行严肃处置;为确保及时按月进行比对工作,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按期写卡报
         七、认真做好注销税务登记户的发票处理工作
         对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要按照制度规定认真完成结税结票工作。特别是对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及时对其使用税控装置的存储信息进行写卡报数,并核对其发票开具情况和申报纳税情况,发现疑点迅速采取处理措施。
         八、进一步加强对税控代理服务商的管理,不断提高税控装置售后服务质量
         为了防止税控代理服务商违规操作和违反服务承诺,大幅度降低纳税人投诉案件,保证税控装置的推广应用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北京地税良好的社会形象,各局要认真汲取以往工作中的教训,进一步强化对税控代理服务商的监督管理。要与本辖区内的税控代理服务商建立定期联系制度,保持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随时掌握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情况,做到心中有数;要提高紧急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能力,及时解决纳税人反映的困难和问题,确保纳税人正常经营;要督促税控代理服务商加强对纳税人税控装置使用前的培训工作,并保证纳税人能够正确操作;要监督税控代理服务商严格履行各项服务承诺,凡是违反承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给予严肃处罚并报告市局主管部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要求加强税控装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票〔2004〕326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启动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794号)。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上述文件精神,做好我市税控装置产品逐步向国家标准靠拢的有效衔接,确保在目前条件下正常开展税控装置销售服务工作,巩固我局发票改革成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做好推广应用国家标准税控收款机的宣传辅导工作,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引导税控装置制造商和代理服务商高度重视并认真学习四部局联合发文的规定,促进其按照国家标准,做好前期各项准备工作。
         二、根据四部局联合文件的规定,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必须通过信息产业部的资质审查,并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书。目前我局认定的税控装置制造商,应按照四部局的文件要求,积极做好资质审查和生产许可等各项基础工作,进而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开展税控装置产品的资格、选型认证工作。同时,各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在现阶段要全面做好已售机具的售后服务工作,确保纳税人正常开展经营活
         三、为了保持现有的稳定格局,市局决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必须严格按照指定区域销售税控装置,不得扩大销售范围。各局要对此认真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发票改革成果和目前稳定局面。
         四、各税控代理服务商要认真吸取顺义宏交运输服务所和税控代理服务商违反我局税控装置销售、安装的程序规定,造成税控装置管理和应税收入失控的深刻教训,规范销售,规范服务,规范管理。各局要加强对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的监督检查,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操作,杜绝类似事件再度发生。同时,对违反规定者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并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启动时间问题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ΟΟ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收款机
        推广应用工作启动时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7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下发后,各地税务机关在积极贯彻上述文件精神,着手各项准备工作的同时,也询问推行工作的启动时间及有关工作的具体部署。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推行工作启动时间
         根据四部局联合文件的规定,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必须通过信息产业部的资质审查,并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书方可参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组织的招标活动。根据推行工作的职责分工,信息产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将陆续分别出台《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实施细则》(同时确定检测单位),《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等配套性文件。考虑到这些配套性文件以及资质审查、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检测等工作需要相应的一段时间,为此,总局决定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的时间延迟到下半年,具体推行时间另行通
         二、 总局有关配套文件和部署
         为了做好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除四部局联合通知外,总局的配套文件和措施包括:一是《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二是《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三是《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招标范本》。《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是总局根据四部局联合通知精神,对税务机关推广应用工作做出的具体部署;《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是总局为实施税控收款机统一管理而开发的后台软件(包括税控初始化、购票写卡、税控数据采集等),待软件开发完毕即下发各地税务机关使用;《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招标范本》是总局为规范各地选型招标工作提供的一个统一的招标范本。
         三、 严格工作纪律
         为了保证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顺利实施,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行中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一)在总局未对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做出具体部署前,各地不得开展税控收款机推广和试点,已经开始的应立即停止;在国家质检总局未正式颁布获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书企业名单前,各地不得进行税控收款机选型招标。严禁继续让纳税人购买非国标产品。
         (二)关于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开具货物运输统一发票问题,总局将单独做出具体部署,各地应按统一要求实施,不得自行其是。
         (三)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检总局未正式颁布《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实施细则》,并确定检测单位前,国家税务总局对任何单位出具的资质认定和检测结果不予承认。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财 政 部
         信 息 产 业 部 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税发〔2004〕44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
        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税收收入稳定增长,国家财力不断壮大,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是,在税收领域,依法纳税意识淡薄,偷税逃税现象依然比较严重;尤其是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监控。这种现状不但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导致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在适用的行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推行使用的范围和方法
         (一)凡从事商业零售业、饮食业、娱乐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机具行业,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具体推行适用行业及“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采取统一标准、生产许可、政府推广、分步覆盖的原则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精心组织,统筹规划,力争经济发达地区3年左右、其他地区5年左右,基本普及使用税控收款机。
         二、生产和市场准入
         (一)国家对税控收款机生产实行工业产品许可证制度,并在《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中增列税控收款机。国家质检总局会同信息产业部依据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以及管理体系必须符合《实施细则》的要求,其产品必须符合税控收款机产品国家标准(GB 18240)的要求。
         (二)提出申请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1.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2.注册资金必须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
         3.具备自主研发、规模生产能力和可靠的销售服务网络;
         4.具备合理的专业人员构成,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对提出申请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三)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向国家质检部门提出生产许可的申请,国家质检部门依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证书。获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定期公布。
         (四)税控收款机实施产品序列号管理,并按一机一号进行设置和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五)税控收款机产品标牌应标明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型号、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序列等标记及出厂日期等内容。
         三、销售及售后服务
         (一)凡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参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组织的产品选型招标。中标的生产企业的数量应不少于5家,不多于10家。具体招标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规定确定。各省、市的招标结果应当公告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企业产品的销售可采取自销或代理销售的方式。用户可在中标的生产企业中自行选择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品牌和机型;跨区域经营的用户可在一地集中购置,并向购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置证明,送达用户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由其分支机构就地购置。
         (三)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投标文件中对其销售的产品和售后服务做出明确的承诺及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四)生产企业或代理商的售后服务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1.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应在其销售税控收款机的地区设立售后服务网点,负责机器的安装、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
         2.生产企业应对售后技术服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核发《税控收款机安装维修服务证》,并将售后服务网点和人员情况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3.税控收款机发生故障时,售后服务网点应在接到用户通知后24小时以内完成维修。
         4.售后技术服务人员在进行安装、维修时,应填写《税控收款机档案手册》和《税控收款机维修记录表》,准确记录税控收款机的安装、维修、故障原因和零部件更换等情况,并由用户和售后技术服务人员签字,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四、使用管理
         (一)凡符合本通知第一条(一)项范围内确定的用户,应按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
         (二) 对本通知下发前在用的收款机和非标准的税控收款机,首先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有条件的可以进行税控功能的改造;不易实施改造的,可采取逐步更换的方式加以解决。
         (三) 税控收款机使用前,由主管税务机关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实施税控初始化。
         (四)用户在经营过程中,不论以现金或非现金方式收取款项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外),都必须通过税控收款机如实录入经营数据,开具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控收款机发票(以下简称税控发票)。严禁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收款机。
         (五)税控发票的式样、规格、联次、鉴别方法及使用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六)用户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控收款机记录的经营数据及相关资料。
         (七) 用户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等情形时,应当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规定重新购置税控收款机,以保证在经营活动中正常使用。
         (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用户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未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的;
         2.不如实录入销售或经营数据的;
         3.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的;
         4.擅自拆卸、改动和破坏税控收款机的。
         (九)当税控收款机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立即通知售后服务网点维修。在机器维修期间,应使用《经营收入临时登记簿》,逐笔登记经营收入。机器修复后,应将维修期间的经营收入汇总录入税控收款机。
         (十)用户应在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税控收款机变更、注销手续。
         五、优惠政策
         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由纳税人承担。国家将对税控收款机的购置使用者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以鼓励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
         国家根据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需要,对索取发票的消费者实行发票有奖办法,所需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以上两项具体政策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六、职责分工和监督检查
         (一)各级税务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推广使用工作。
         (二)质检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的生产许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信息产业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审查管理及产品序列号的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四) 税控收款机的生产、销售、售后服务及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税务、质检、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七、推行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组成由税务、质检、信息产业、财政等部门参加的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出本地区的具体的实施方案,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的推行工作。
         (二)广泛开展宣传。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举措。同时,推行税控收款机又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不仅涉及到国家的利益,也涉及到纳税人的利益。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税控收款机推行应用的重要意义,取得社会各界和广大用户的理解、支持与配合。(三)密切部门协作。税务、质检、信息产业、财政等部门在推广应用工作中,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明确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及时研究推行工作中的各种问题,特别是对于在用非税控机器的改造,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方式妥善加以解决。
         (四)加强反馈与监督。各地的实施方案及推行工作情况,应定期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人员的教育和执法监督工作,各级监察部门也要同时加强监察,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要严格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信息产业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三: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4〕5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
        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行业的税收管理,规范货运发票的使用,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的有关规定,决定从2004年7月1日起,统一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结算运输劳务费用,收取运费时,必须开具《货运发票》。
         《货运发票》按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自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代开发票)”两种。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代开单位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时,税务机关为代开单位;代开票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指定的代开单位办理代开发票事宜。
         二、《货运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货运发票》采用压感纸,并按总局新颁布的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规则印制;发票分类代码中4位地区代码统一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代
         三、《货运发票》为一式四联的计算机发票(票样见附件1),第一联为抵扣联(绿色),第二联为发票联(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红色),第四联为存根联(黑色)。发票规格为241mm×152mm,其中密码区规格为: 92mm ×22mm,具体方位详见票样。
         四、开具《货运发票》的要求
         (一)《货运发票》必须采用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开具,手写无效。交通运输业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的有关问题按总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填开《货运发票》时,需要录入的信息除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一次录入)外,其他的内容包括:开票日期、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运输项目及金额、其他项目及金额、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扣缴税额、税率、完税凭证(或缴款书)号码、开票人。在录入上述信息后,税控收款机按规定程序自动生成并打印的信息包括: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税控码、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合计(大写、小写)。录入和打印时应保证机打代码、机打号码与印刷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相一致。
         (三)为了保证在稽核比对时正确区分收货人、发货人中实际受票方(或抵扣方),在填开《货运发票》时应首先确认实际受票方,并在纳税人识别号前打印“+”号标记。“+”号与纳税人识别号之间不留空格。在填开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栏目时应分二行分别填开。
         (四)有关项目的逻辑关系:运费小计=运费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其他费用小计=其他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合计=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扣缴税额=合计×税率。税率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填开。
         (五)《货运发票》应如实一次性填开,运费和其他费用要分别注明。“运输项目及金额”栏填开内容包括: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单位运价、计费里程及金额等;“其他项目及金额”栏内容包括:装卸费(搬运费)、仓储费、保险费及其他项目和费用。备注栏可填写起运地、到达地和车(船)号等内容。
         (六)开具《货运发票》时应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见附件2)。盖章位置应在“备注”栏中间,避免压盖代码和合计(小写)等栏目。
         (七)税控收款机根据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录入的有关开票信息和设定的参数,在打印发票的同时,自动打印出XX 位的税控码;税控码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可以还原成设定参数的打印信息。打印信息不完整及打印信息与还原信息不符的,为无效发票,国税机关在审核进项税额时不予抵扣。《货运发票》数据采集和录入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规定。
         设定参数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承运人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收货人纳税人识别号或发货人纳税人识别号(即有“+”号标记的一方代码)、代开单位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代码)、运费小计、扣缴税额、完税凭证号码。其中,自开发票7个参数,代开发票10个参数。
         五、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发票领、用、存制度。各地方税务局应严格《货运发票》的管理,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定期检查。
         六、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和开具《货运发票》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下发后,凡旧版《货运发票》已经用完的地区,可直接使用统一的新版《货运发票》。在尚未统一使用税控收款机前,填开时可暂不填写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和税控码内容。
         附件:1.《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票样(略)
         2.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略)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